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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笔录不能对抗拍卖的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 2014-11-21 | 浏览次数: 2007次

                                                       田涛    王凤海
       最近河南周口地区发生了我国首例因拍卖笔录出现漏记,买受人以此为由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被当地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无效的案例。
       2004年7月30日,某拍卖行举办的原周口棉纺印染厂职工医院所属房地产拍卖会上,经过现场几十轮的激烈竞价,最终为买受人李某竟得该标的物,后买受人李某不但未及时交付成交价款,反而以拍卖记录存在虚假为由将某拍卖行诉至周口市某区人民法院。
       2004年9月20日,在周口市某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提出拍卖行所作的拍卖笔录存在漏记现象,属于被告违规操作,系哄抬价格的表现,有欺诈行为,因此要求确认此次拍卖结果无效。拍卖人辩称在拍卖中竞买人举牌速度较快,因而存在漏记现象在所难免,且其中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事实,坚持拍卖有效。但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所称拍卖速度较快导致拍卖笔录出现漏记缺少证据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该拍卖活动无效,拍卖人退还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
       以拍卖笔录中存在漏记部分,认为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出现了无人竞价,应价无故上涨”为由,裁定拍卖无效,这是我国拍卖业恢复发展近二十年以来首次遇到的因拍卖记录而导致的被裁定无效的判决,本案已经引起拍卖业界的高度重视。对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召集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大家认为:
     《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时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该规定表述了拍卖成交的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过程,即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为提出要约,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表示买定的方法确认表示对该要约的承诺,这是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和拍卖人买卖合同的缔结。
      同时,《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该规定表示对口头缔约后双方建立书面确认的合同形式,成交确认书是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至此,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的因拍卖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拍卖法》第53条规定:“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定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该规定明确指出,拍卖笔录为拍卖人制作,该制作是拍卖的一个重要程序,但并非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双方的约定条件,因此买受人不应当以笔录中的缺陷与不足拒绝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同样道理,拍卖人也不能以笔录中的缺陷与不足拒绝交付拍卖标的物。
      我国《拍卖法》中没有对拍卖纪记录的格式以及竞价中的价格阶梯做出具体规定,而上述办法在拍卖实际中各拍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及标的物的特性进行调整,这一调整属于技术性措施,当该技术措施不存在“故意”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干涉。
      目前,在拍卖中价格的竞争形势是多种多样的,在拍卖中可能出现的“跳叫应价”、“越级应价”都是竞买人要约的提出方式,是拍卖中常见的应价形式。对应价的回应即落槌成交,才是拍卖人的承诺,因此要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价格表达承担后果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只要在拍卖笔录中记录的是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则拍卖笔录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当前,在我国的拍卖活动中,各拍卖公司普遍采用手工操作,拍卖师对竞买人应价的反应,书记员对现场情况的笔录,都可能因人为的操作而可能出现一些不足与缺陷,但只要不存在“串通”的故意和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则应当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允许其改正。只有这样才能够使我国的拍卖业得到健康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周口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拍卖笔录中存在漏记为由作出拍卖无效的判决是不恰当的,如果竞买人以拍卖人的拍卖的拍卖笔录缺陷为由,拒绝交付成交价款的理由能够成立,那么根据当事人对等的原则,拍卖人也可以以拍卖笔录存在缺陷为由拒绝交付标的物,那样必然使拍卖的结果产生混乱。
      事实上,拍卖笔录并非一种合同行为,而仅仅是拍卖人对于拍卖过程中发生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现场记录,同时作为拍卖的资料加以保存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该记录中除了买受人的应价以外,还可能有其他竞买人的应价表示,甚至在无人竞买的情况下,照样会做出拍卖笔录。拍卖笔录经过买受人的签字,表示买受人对该笔录的亲自认同,因此只要该笔录客观真实,其合法与有效性便得以成立。
      本案中拍卖行一方已经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相信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根据事实和依照法律做出合理判决。但是本案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特别需要引起我们对于拍卖中拍卖笔录的高度重视,拍卖笔录是拍卖中法定程序要求,但有些拍卖行对此不够重视,甚至提出用现场录像的方法取代拍卖笔录的主张,这是不可行的。拍卖笔录是《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活动的必经程序,而现场录像不是法律中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成交的还要求买受人在拍卖笔录上签字,如果由录像的方法代替,买受人的签字确认则无法实现。拍卖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买卖方式,违背了拍卖程序可能导致拍卖出现纠纷和诉讼,甚至会被人民法院宣布拍卖无效。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拍卖笔录的格式要求尚无统一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了对拍卖笔录的重视,慎重如实的制作拍卖笔录是拍卖人的职责,也是保证拍卖成功的重要前提。
                         

                      (作者单位:中拍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
                     摘自:《上海市“拍卖规范经营管理与专业知识”培训班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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