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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11-03 | 浏览次数: 631次

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有关专家: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组织修订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了更有效地将行业意见反馈到国家工商总局,请各地方协会、拍卖企业、有关专家接到本通知后,将意见于2016年11月23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秘书处,并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提交反馈意见。 

联系人:王苒   欧树英 

联系电话:(010)68391819      

邮箱:wangran@caa123.org.cn          

2016年11月1日 

附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附件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3: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附件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拍卖法》规定要求,维护拍卖市场正常秩序,促进拍卖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工商总局组织修订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邮编:100037)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snzc@saic.gov.cn。

5.联系电话:010-8865062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人认为向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2013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维护拍卖市场正常秩序,促进拍卖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在深入调研、认真听取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意见、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必要性 

拍卖监管是《拍卖法》和“三定方案”赋予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目前,除《拍卖法》以外,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拍卖行为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工商局2013年颁布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工商机关依据《办法》加强对拍卖行为的监管,遏制了各种拍卖违法行为,促进了拍卖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总体看来,《暂行办法》确定的拍卖监管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对规范拍卖市场秩序、打击拍卖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实践中出现了如下若干新问题: 

(一)《拍卖法》已完成修订。为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拍卖法》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并公布施行。《办法》作为贯彻落实《拍卖法》的重要部门规章,也应该进行相应修改,与《拍卖法》保持一致。 

(二)拍卖行业出现了新发展和变化。自上次《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修订两年以来,拍卖领域出现了更多的新业务、新情况。例如由于网络拍卖等新兴拍卖形式的出现,如何界定《办法》调整的对象和标的,打击违法拍卖行为,切实维护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办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新问题。根据总局市场司的委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于2016年3月15日发出《关于调查收集拍卖市场监管情况的函》,随后收到了各地方行业协会、企业的反馈。反馈意见认为《办法》中一些条款相对滞后,阻碍了行业的发展,因此《拍卖监督管理办法》需要重新修订。 

因此,根据2016年立法计划,为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拍卖企业和拍卖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对反馈的近百余条意见的梳理,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主要内容 

(一)根据新《拍卖法》的修订做出相应调整。修订后的《拍卖法》根据“先照后证”的有关要求进行了调整,相应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旧有规定与《拍卖法》不相适应的条款做出调整。《拍卖法》中对拍卖人已有明确规定,《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对“拍卖企业”的提法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拍卖人,因此建议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所有“拍卖企业”的提法修改为“拍卖人”。 

(三)调整监管对象的范围。根据修订后的《拍卖法》的有关精神,其调整内容不再仅仅只是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而是对所有营利性拍卖活动都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在此次修改中更加体现对营利性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条款的修改上特别强调了“营利性”拍卖活动,例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修改。 

(四)适应商事制度改革新要求的其他修改。近年来随着体制和职责改革,商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人员结构、监管方式和工作重点均发生新的变换。根据新情况,在此次修订工作中,将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例如删除了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公司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件”。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否增加对网络拍卖的相关规定。伴随着网络技术与传统拍卖方式的融合,网络拍卖在拍卖活动中日益应用广泛,在互联网上从事拍卖活动的经营者不断增多,如何规范网络拍卖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利用网络开展的所谓“网络竞价”、“电子竞价”等形式的向最高出价者转让资产或权利的行为,其本质、实质都是经营性拍卖,线上线下在拍卖的实质上并无任何不同。所以,根据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和思想,《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应与时俱进,网络拍卖活动应囊括于其中,工商行政部门应对网络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对网络拍卖的规制和特点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尚处探索之中,且商务部门作为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并未开展相关工作。因此,此次修订工作不应包含网络拍卖相关内容。 

(二)是否取消备案工作。2013年印发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对《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修改内容之一是进一步完善了拍卖备案制度,并对部分程序进行了简化。此次修订过程中是否取消备案工作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认为,拍卖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依靠传统的市场巡查等监管方式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通过拍卖备案可以有效地掌握拍卖活动的相关情况,有利于督促企业、当事人自觉依法开展拍卖活动,因此,拍卖备案是监管拍卖活动的必要手段。同时,拍卖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按照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可以规定备案制度,拍卖活动是否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影响其效力,也不会给拍卖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拍卖法》中并无对拍卖活动进行备案的要求,备案工作无法律依据,且与国务院简政放权等政策方向不符,所以建议删除《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如若一定要对拍卖活动进行备案,可对部分拍卖人加以要求,此处建议对“举办拍卖活动前3年曾受过国家行政部门处罚或新设立1年内的拍卖人”要求备案,这样有利于对这部分曾有过违法违规记录及新设立的拍卖人进行监督管理,还可以为其它运营规范的成熟企业省去备案工作,使拍卖活动组织更加高效,利于繁荣我国的拍卖市场。 

针对以上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均作出了相应的初步修订意见,还需进一步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深入论证并确定修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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