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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49号“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苗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 2021-11-18 | 浏览次数: 2496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49号“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苗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案”

 

本文来源:民法研习

 

【关键词】《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破产拍卖;拍卖差价

 

【裁判要旨】

1.破产拍卖行为是破产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破产财产的行为,处置拍卖主体并非法院,破产拍卖行为也不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而《执行拍卖、变卖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等所作的司法解释,故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破产拍卖。

2.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而与买受人形成的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以《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为约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

3.本案中两次拍卖虽存在超过保证金数额的差价,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对于悔拍情形下保证金的处理已作出约定,对超过保证金数额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和买受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买受人无须承担。

 

【案件事实】

广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兴苗公司支付广立公司差价赔偿款18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该院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杨永汀对广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广立公司管理人委托该院于2018年5月20日10时至2018年5月21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第一次公开拍卖广立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兴苗公司在缴纳保证金600万元之后参加拍卖,并以最高价70731170元竞价成交。2018年6月11日,兴苗公司向广立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考虑到综合原因,将不再交纳剩余拍卖款项,要求在没收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18年6月22日广立公司管理人回复“贵司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管理人将启动重新拍卖程序,届时贵司不得参加竞买,如有其他法律后果由贵司依法承担。”此后,广立公司管理人再次委托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10时至2018年8月18日10时(延时除外)对上述财产进行重新公开拍卖。该次拍卖以人民币46331170元最高价成交,并已完成交割。

同时认定,涉案拍卖标的的《竞买须知》第十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逾期未支付拍卖款)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法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低于原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破产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另认定,案外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对该债务人所有的绍兴县梅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的《竞买须知》第十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款,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扣除保证金后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财产变价拍卖中因悔拍而产生的纠纷,争点为本案案由是什么、案涉拍卖与强制执行拍卖有何异同、案涉拍卖与民事拍卖有何异同,最后是法律适用。然本案案由的确定需要先厘清案涉拍卖与强制执行拍卖的异同、案涉拍卖与民事拍卖的异同。

案涉拍卖与强制执行拍卖有何异同。本案系因破产财产变价引起的纠纷,故有必要确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定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其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其中第六项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可见,管理人的职权源于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的依法指定,并自人民法院指定其开始运行,其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方案执行则一定程度上受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的约束。故破产财产变价中的拍卖活动,因具有一定的私法属性,而不能完全等同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

案涉拍卖与民事拍卖有何异同。破产财产变价中的拍卖,又有别于民事拍卖。第一,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比,两者均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前者是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后者保护个别债权人,破产程序在程序适用上又优先于执行程序。《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变价活动,并非独立在司法案件以外的私力救济行为,须置于司法案件中予以审视,而非单纯的民事活动。第二,破产财产变价具有与司法强制执行相似的强制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第六项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即债务人对被处置的财产无处分权,这与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措施是相似的。第三,破产财产变价的责任主体,其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委托。破产财产的变价责任主体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并非委托与受托关系。第四,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虽然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有决议权,但其决议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制约,并非完全的意思自治。《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另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也不能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利益。第五,破产财产变价的法律效果与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相同。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或是破产财产变价程序,均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而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此种处置效果,是民事交易无法具备的。第六,若将破产财产变价的拍卖界定为民事拍卖,则管理人根据不同途径批准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分破产财产,将可能产生法理上的悖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即管理人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须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若将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件为界定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拍卖为民事拍卖,则管理人依据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破产财产处置,将陷于法理上的悖论,即人民法院由案件的裁判者,变成了民事活动的主导者。综上,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拍卖活动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拍卖。

本案案由。该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对外催收债权纠纷,广立公司认为案由应当是拍卖合同纠纷,具体案由由法院裁判;兴苗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不是拍卖合同纠纷,而是破产财产中的拍卖。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本案不应是对外催收债权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破产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其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债权一般认为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债权。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破产债务人财产已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实际均由管理人作出,应与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行为予以区分,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第二,本案不宜定为拍卖合同纠纷。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这两种拍卖的程序、责任均有不同。司法拍卖指人民法院的拍卖,又称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私法拍卖是民法上的拍卖,又称任意拍卖,指公民、法人的拍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拍卖属于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私法拍卖。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拍卖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案涉纠纷的事实基础是拍卖,但该拍卖属于破产案件中的拍卖,根据上述案涉拍卖与民事拍卖有何异同的分析,案涉拍卖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有别于私法上的拍卖法律关系。第三,本案案由宜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网络司法拍卖是指单由法院和技术平台合作处置资产的模式由网络充当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角色,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并通过计算机程序设定,让竞买人在该平台上开展独立竞价,拍卖环节中已无传统拍卖所必须的拍卖人。加之案涉拍卖性质网站明示为“司法拍卖”,故案涉拍卖具有网络司法拍卖的性质。根据案涉拍卖与强制执行拍卖有何异同的分析,案涉网络司法拍卖实质是破产法下的网络司法拍卖,属于破产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可以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另,该院确定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并释明后,当事人均表示不主张与此相关的权利。

法律适用。广立公司在法律适用上主张适用《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不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兴苗公司认为应当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该院认为,第一,案涉拍卖属于网络司法拍卖,相对于拍卖法中的民事拍卖,应当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第二,案涉拍卖属于司法拍卖中的网络司法拍卖,根据特别与一般的规定,应当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第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就网络司法拍卖是对《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完善。《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悔拍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拍卖价款差额之责任,不以所缴纳保证金为限,应该说具有合理可行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应该说,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对保证金的处理原则已经发生了变化,从以保证金为限追究悔拍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超过实际可计算损害部分作为惩罚责任而不予退还保证金两个方面形成了新的制度平衡。据此,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已将“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内容去除。案涉破产财产拍卖,既有私法意义上的自治性,但更多的是公法上的强制性,因此,在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的情况下,应采取约定为先,参照法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具体为: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变价时,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尊重该种约定的效力;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参照与该变价行为最为类似的变价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在本案当中,广立公司所披露的《竞买须知》中对悔拍的法律后果,仅明示对保证金的处理,未涉及到差价赔偿问题,而《竞买公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拍卖成交后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故本案应当以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广立公司与兴苗公司对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保证金事项、两次拍卖成交金额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兴苗公司悔拍后是否需要承担补足拍卖差价的责任。双方在前述核心争议下,对案涉拍卖的性质、本案案由以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执行拍卖、变卖规定》、《拍卖法》、《合同法》相关条文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充分发表了意见,二审法院基于广立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评析如下:

一、广立公司能否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兴苗公司补足拍卖差价。

广立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拍卖关系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兴苗公司悔拍后应当补足拍卖差价。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拍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开宗明义规定《拍卖法》调整的是境内拍卖企业实施的拍卖活动,案涉拍卖并不涉及拍卖企业,主体不适格。其次,案涉拍卖是破产管理人通过司法网拍平台拍卖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目的在于处置破产财产以供债权人受偿,拍卖行为涵盖在司法程序之中,而《拍卖法》调整的拍卖行为主要是市场主体之间纯粹的商业行为,两者性质有异。第三,案涉拍卖的拍卖流程与《拍卖法》第四章规定的拍卖程序明显不匹配,存在客观上的适用困难。因此,在主体、性质、程序都不匹配的情形下适用《拍卖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三十九条,不具有说服力。广立公司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广立公司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兴苗公司补足拍卖差价。

广立公司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广立公司与兴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兴苗公司悔拍是违约行为,其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是两次拍卖的差价,在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的情形下,兴苗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差价补足责任。兴苗公司认为拍卖公告中没有约定悔拍需要补足差价,兴苗公司无法预见差价补偿责任,广立公司的本项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的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作了规定,明确违约责任以损失弥补为一般规则,同时以合理预见规则限制损失金额。本案中,广立公司主张以两次拍卖的差价来认定损失金额,其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但忽视了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案涉拍卖的竞买须知第十条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逾期未支付拍卖款)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法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低于原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破产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该条竞买须知让普通竞买者容易产生悔拍结果仅是保证金不退还的预期,难以产生此外还需要承担补足拍卖差价的预期。因此,广立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涉拍卖的竞买须知第七条载明“竞拍前竞买人的支付宝账户中应有足够的余额(600万元以上)支付拍卖保证金。竞买人在对拍卖标的物第一次确认出价竞拍前,按淘宝系统缴纳保证金600万元,系统会自动冻结该笔款项。拍卖成交的,本标的物竞得者(以下称买受人)冻结的保证金将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其他竞买金在拍卖结束后即时解冻。拍卖未成交的(即流拍的),竞买人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即时解冻,保证金冻结期间不计利息。”该条竞买须知对保证金事项进行了约定,结合前述竞买须知第十条等内容,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规定,竞买须知约定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在性质上类似于单向的解约定金,让竞买人产生可以以丧失保证金为代价获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认知,且该认知符合日常生活中大众对保证金性质的理解。因此,在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兴苗公司在丧失保证金之外,无需承担拍卖差价。综上,广立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要求兴苗公司承担拍卖差价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广立公司能否依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兴苗公司补足拍卖差价。

广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拍卖不是民事拍卖,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审理案件,即使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思路,《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对悔拍者是否需要补足拍卖差价并没有作出规定,依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兴苗公司亦应补足差价。二审法院认为,《执行拍卖、变卖规定》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序言载明“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故《执行拍卖、变卖规定》调整范围主要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行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序言载明“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同时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故《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调整的范围主要是法院通过网络拍卖平台拍卖财产的行为。本案中的拍卖行为是破产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平台拍卖广立公司财产的行为,处置拍卖主体不是法院,案涉拍卖更不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因此,《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没有对案涉拍卖争议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直接在本案中适用。

二审法院也注意到,案涉拍卖处置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但其使用的是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在拍卖文稿、拍卖款收款方式等外观表象上又与法院处置债务人财产高度相似,同时破产程序本质上是概括的执行偿债程序,故在现有法律对破产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时悔拍人是否需要承担拍卖差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兴苗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亦符合面对法律漏洞时的法律适用方法。

至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比较《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其评析如下:首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施行,与《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不一致,应当以《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为准。其次,比较《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前者规定悔拍者承担的是补偿性责任,围绕悔拍者缴纳的保证金,以重新拍卖的损失为准多退少补,重拍情况影响保证金处置。后者规定悔拍者承担的是惩罚性责任,悔拍者缴纳的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重新拍卖是否有差价不影响保证金的处置,即使重拍价格高于悔拍价格,保证金仍不予退还。因此,从规范司法委托拍卖的《执行拍卖、变卖规定》到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保证金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从“多还少补”演变为“不退不补”,背后有利益平衡的法理支持,而非《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没有规定悔拍者是否需要补足拍卖差价。因此,《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余地,依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悔拍者无需承担拍卖差价。第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在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悔拍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一致,但在最终颁布的版本中作出了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不一样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起草部门对此的解释是在悔拍情形下,保证金“不退不补”比“多还少补”简单易行,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保证金的金额来保护相对方的权利。综上,广立公司依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兴苗公司补足拍卖差价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审理的是破产管理人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时竞买人悔拍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已详细分析各方行为性质,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发生在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在三、四级案由没有符合本案性质的案由的情形下,在二级案由中确定本案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能够体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苗公司悔拍后是否需要承担补足拍卖差价的责任。广立公司认为,兴苗公司可预见差价损失,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兴苗公司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兴苗公司则认为广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差价损失在合理预见范围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兴苗公司只需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浙江高院认为,一方面,案涉拍卖行为是破产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广立公司破产财产的行为,处置拍卖主体并非法院,案涉拍卖行为也不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等所作的司法解释,故并不能直接在本案中适用。另一方面,本案系广立公司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而与兴苗公司形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广立公司委托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利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网络竞拍其破产财产,并发布《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兴苗公司根据其《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并竞拍成功,且收到《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明确其在付清尾款后由破产管理人确认并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以《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为约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从内容看《竞买公告》第十二条规定及《竞买须知》第十条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制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拍卖事宜尤其是保证金处理应依据上述规定执行。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看,在悔拍情形下悔拍者承担的是惩罚性责任,悔拍者缴纳的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但重拍价格低于悔拍价格且超出保证金数额时也无需补交差价。故本案中两次拍卖虽存在超过保证金数额的差价,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对于悔拍情形下保证金的处理已作出约定,对超过保证金数额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和兴苗公司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兴苗公司无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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